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子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子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子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審酌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情節及罪質與間容有差異,侵害之法益僅低度重合,合併定執行刑時,因限制加重原則而重疊並吸收之刑度有限。再衡酌受刑人侵害社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矯治必要,暨社會秩序維護、整體刑法目的、刑事政策之一般預防目的等情狀,於所宣告單罪最重刑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合併刑度即外部界限有期徒刑10月以下之範圍,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前經本院函知就本件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賦予其陳述之機會,前述函文於114年3月27日送達於受刑人之戶籍地由同居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41號

113年5月9日

同左

113年5月9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25日9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89號

113年8月16日

同左

113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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