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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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26號

原告 趙毓美

被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被告 劉美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56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726元,該裁定於同年3月2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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