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柏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柏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其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兼衡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由告訴人 林啓濱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海賊 王巨大 明哥 公仔1隻,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81號

  被   告 李柏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瑜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4時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八方民黃昏市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啓濱所有、擺放在上開市場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海賊 王巨大明哥 公仔」1隻(價值新臺幣3000元,已由林啓濱領回),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林啓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啓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柏瑜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啓濱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現場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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