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1號抗告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受處分人 姚明琦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裁定(99年度交聲更一字第79、80、81、82、83、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均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雖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姚明琦無「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職業登記證」之違規情事,撤銷抗告人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對處分人所為98年7月31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AEW869837、32-AEX242488、32-AEX147397、32-A00WCF556、32-AEV156010、32-AEX343492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惟受處分人所駕駛之2E-168號營業小客車之執業登記證業經台北縣政府於97年1月15日廢止,而於97年2月1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北市警交字第09730304
900號書函函覆受處分人,無法審驗受處分人之執業登記時,受處分人即已無有效之執業登記,受處分人應有上開裁決書所指「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及「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處罰,仍不辦理」等違規情事。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6件裁決書分別於98年7月31日及8月5日,向受處分人之住所地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為寄存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可按,受處分人至遲應於98年8月20日及25日以前提出本件異議,始為合法,其遲至99年7月5日始具狀向抗告人提出本件異議,自已逾法定異議期間,原裁定撤銷抗告人所為上開裁決,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有明文規定可資遵循。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係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非適用或準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既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行政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之規定,是文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已生效,而非自翌日起經10日始生效力。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如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上開6件裁決書分別於98年7月31日及8月5日,向受處分人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為寄存送達,有卷附各該送達證書及受處分人姚明琦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可按(本院卷第12、13頁),固堪認定。惟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之寄存送達,係以不能依同法第72條、73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為適用之前提要件,倘不合此要件,逕以寄存送達,即非合法之送達。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姚明琦於98年7月
7日因不服系爭上開6件交通違規舉發案件(含其它4件違規案件,共10件),向抗告人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申訴時,已於陳述單上填載聯絡地址為「北縣○○鎮○○路○○巷○○○○號5F」,此有該「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6、37頁),且參諸系爭6次交通違規之違規地點均在台北市,亦有各該「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19頁),則上開被告之戶籍地,於98年7月31日及8月5日為上開寄存送達時,是否為受處分人之住居所,即非無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該戶籍地倘非受處分人之住居所,則上開向該戶籍地所為寄存送達即非合法。再者,若該寄存送達並非合法,受處分人有無因實際向該寄存之郵局領取該等裁決書而經合法送達,或依其它方式經合法送達,卷內資料均無由確知,此與本件6件裁決書是否合法送達生效及受處分人有無逾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攸關,原審就此程序事項未予究明,即逕為本件異議有無理由之實體認定,自非妥適。抗告意旨所指本件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固仍有審酌之餘地,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自應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合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