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 王志剛 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二六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王志剛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志剛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十九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樓梯間,因垃圾車停放問題與 李子禹 發生口角爭執,王志剛基於傷害之故意,憤而出手拉住李子禹上衣衣領,並持其所有平日登山用之柺杖揮打李子禹,因李子禹轉頭閃避,致李子禹受有頭皮挫傷、左眼眶瘀傷(約二Ⅹ二公分)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李子禹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志剛雖坦承有與告訴人於右揭時地因垃圾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之傷單是假的,伊只拿棍子揮到鞋櫃,沒有打到他,伊抓告訴人時告訴人用頭往木門撞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子禹指訴不移,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又證人 郭耀聰 醫師到庭證稱:診斷證明書是由其開具,李子禹由伊看診,伊看到有瘀傷,問診時他說有被打到,所以有寫挫傷等語;是被告辯稱未打到告訴人,傷單是假的云云,自不足採。(二)另證人即住前址二十號二樓鄰居 黃德豐 於偵查中結證稱:事發當時聽見被告講話很大聲,亦聽到敲打聲,在三、四樓間,看見被告拉住告訴人衣領,另一手拿柺杖在空中揮舞等語;被告亦自承有持柺杖揮舞之行為,而被告住處前之鞋櫃有破損二處,亦有照片二張在卷可證,持柺杖該揮舞行為可致人受傷,應為被告所預見,被告仍出手揮打至少二次,因告訴人閃避而遭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顯然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仍應負傷害罪責,被告所辯,仍無解於罪責,犯行堪以認定。
二、原審核上訴人所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貳仟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稽,於本院審理期日有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台安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