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八七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為國際著名商標,分別為附表所示之專用權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專用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且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者所販賣之皮夾、皮包、皮帶等商品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附表所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以每個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元至四百元不等之價格向綽號「小胖」者販入後,在臺北市○○○市○○○路夜市、臺北市○○路○○○號力霸百貨前等地陳列加價求售,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賺取差價牟利,迄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晚上六時許,為警在臺北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而該等商品確係仿冒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亦有卷附鑑定證明、各該商標註冊證及商標註冊簿影本足資佐證;此外,復有照片四幀在卷及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明知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附表所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猶陳列販賣,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罰。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影響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造成商標專用權人之損失,妨礙社會交易秩序,且所為損害我國國際名譽,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皮夾、皮包、皮帶,為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