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五二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林雅娟 被告油源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八樓兼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巷○○號二樓之三右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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