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國維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江國維竊盜,處拘役貳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江國維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尚在臺北市○○○路○巷 赫偉 補習班準備聯考,緣江國維之同學即 曾俊原 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見BBF—五六0號重機車停放在上址赫偉補習班前路旁(經查為 劉用九 所有,起訴書載為「 劉用久 」),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乃將該機車鑰匙拔下,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交付江國維保管,並囑託江國維將機車鑰匙交給補習班老師處理,詎江國維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將該離本人所持有之機車鑰匙(共二把,含車鎖鑰匙、大鎖鑰匙各一把),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再持該機車鑰匙前往機車停放地點,開啟車鎖,將機車移往上開補習班後之巷子內,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迄同年二月二十日十二時十分許,江國維將該機車借予不知情之 陳皇宇 騎乘,於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遇警攔檢,乃循線查獲江國維前開犯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均據被告江國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證;(二)被告前揭供詞復核與證人曾俊原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中分別證稱該機車鑰匙確係證人交付被告,並囑明應送補習班老師保管等語,及以往這種情形,同學都會把鑰匙交老師處理,因案發當日老師不在,被告坐在老師前面,乃先將鑰匙交給被告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九頁背面第三行至第六行警訊筆錄,同卷宗第三六頁第二行至第四行),大致相符;(三)又被害人劉用九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證伊所有機車失竊時,鑰匙插在車上,約下午六點多發現失竊等語,有偵查筆錄(分見偵察卷宗第五一頁背面第一行至第三行偵查筆錄)、劉用九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均附於偵查卷宗可據(分見偵察卷宗第十三、十六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機車鑰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物罪,又被告再持其所侵占離本人持有之機車鑰匙而竊盜機車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侵占脫離物部分犯行,但此部分與竊盜機車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以前未有刑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稽,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深有悔意,又被告犯罪時甫滿十九歲,年識尚淺,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佐,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著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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