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市○○○路○段○○○號之職務宿舍係配置予莊 陳靜川 居住使用,乙○○因其妹甲○○負責看護 莊陳靜川 而與甲○○一家共同借住該處。詎乙○○平時本應注意使用電器後即應拔取插頭,且以電源延長線接連電源處使用電器亦應注意維持延長線上方淨空避免重物壓置導致短路狀況,以確保用電之安全,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三時許外出之際,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任令其臥室內之電源延長線仍呈現通電之狀態而插有電視及電扇之電源插頭,並使置衣箱覆壓於延長線上,致該延長線於當日十七時十分許,因電流短路而起火燃燒,使該屋之書房南面上方屋樑燃燒坍塌及剝落、覆蓋屋頂之木柱部分受火燒斷、乙○○臥室之木柱、木條部分遭燒燬、燒斷及剝落、玄關上方竹筋泥土坍落、客廳天花板坍塌且部分木條碳化、倉庫及同住之甲○○夫婦臥室壁板牆部分木條燒燬,因而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上址住宅,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證述之失火情節(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證人即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小隊長 楊世傑 於偵審中所證稱之起火點及起火原因等情(分別見偵查卷第六十頁反面、第六十一頁正面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悉相一致,並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及檢附現場彩色照片四十八幀在卷可資佐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又被告同時失火燒毀前揭建築物內財物等部分,不另論他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