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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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竟於民國96年間之某日時,在桃園縣復興鄉某處,收受其父親 楊士榮 (已歿)交付之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基於未經許可而持有改造槍枝之犯意,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長槍,迄於99年2月11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復興鄉長興村2號旁之產業道路上查獲,並扣得上開土造長槍1支,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於90年11月14日修正公佈前,原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之規定」。90年11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依其修正理由謂:「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因此,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等語,可知其修法之旨在尊重原住民原本生活習性,而將原住民製造、運輸、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排除在刑罰之外。上開規定於94年1月26日修正為:「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仍保留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並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本諸立法者於取締未經許可持有槍械行為之同時,併考量原住民傳統生活及習俗文化,而為自90年11月14日起為除罪化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認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因應生活中狩獵活動之目的而持有簡易獵槍之情形,即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扣案土造長槍1支、查獲照片16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4日刑鑑字第0990022903號鑑定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持有扣案土造長槍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之犯行,辯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業已將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予以除罪化,被告係山地原住民,其持有扣案獵槍係供日常生活之用,依前開規定之意旨,被告持有扣案長槍之行為應排除刑罰之適用等語。經查:
四㈠被告為泰雅族山地原住民一節,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查(
偵卷第15頁),此情首堪認定。至被告被告所持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一節,業經具有專門鑑定能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建築工業用彈,用以發射彈丸使用,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前揭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8頁),此情亦足認定。
㈡然被告所持之土造長槍,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本案扣案槍
枝結構簡陋,金屬槍管與木質槍柄係用2個螺絲上下拴結而成,拉柄與槍機結合處係用非常粗糙之方法焊接而成,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頁),該槍枝明顯屬於自製之獵槍無訛。又本件被告為泰雅族山地原住民,其所持有本件土製長槍,係其父親傳下之遺物,置放於家中多年,適逢過節時,被告會攜帶該長槍上山狩獵動物,供作宴客之用,此經證人即被告同部落族人乙○○到庭結證明確,被告亦供承:除過節友人想吃獵物外,各家自行舉行祭典之際,伊亦會持該長槍上山打獵等語明確,顯徵被告持有本案扣案長槍,乃緣其原住民身份,本於文化傳統形成之特殊習慣,專供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所使用,甚為明確。
㈢雖公訴人認被告持本案扣案長槍狩獵,僅係逢年過節偶一為
之,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要件不相符,惟考諸近年來,原住民之生活型態雖已因社會之整體發展及族群之融合而發生重大之改變,其專以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主要生活內容者,已極為罕見,惟自製簡易獵槍,於農閒或工作之餘入山打獵,仍屬部分原住民生活內容之一部。是內政部於94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條明訂,本辦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之1第1項及第20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其中第15條第1項並規定,原住民因狩獵、祭典等生活需要,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漁槍。換言之,原住民依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自製或持有自製獵槍,乃至於持槍入山狩獵,除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情形外,本非法所不許。是綜合立法者正視原住民文化之差異性,而於歷次修法所展現對原住民文化傳統之尊重與寬容,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其中所謂「原住民自製獵槍、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自應解釋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所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而言。故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生活中所從事之狩獵活動為目的,而以傳統方法製造、持有簡易獵槍,即應有前揭規定適用,並不以恃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參照前揭說明,被告以原住民之身分持有符合原住民生活文化傳統,以傳統方式製造供原住民狩獵用之簡易土造長槍,其行為自屬不罰。起訴意旨求予論罪科刑,自尚有未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劉淑玲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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