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0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敏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敏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敏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不熟識之人使用,並代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大額匯款,均恐助長詐欺集團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並可能係在遂行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竟基於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為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提供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毛毛 」之人(下稱「毛毛」)作為收款使用,嗣於同日由「毛毛」去電 侯麗娟 ,訛稱其子因毒品交易遭擄,需付贖取人,令侯麗娟誤信為真並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4時42分許,分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13萬元至林敏翔之上開帳戶內,並由林敏翔先臨櫃提出45萬元交付給「毛毛」後,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並將密碼告知「毛毛」,嗣後再由「毛毛」持林敏翔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
二、案經 侯麗娟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敏翔固坦承其有自上開帳戶臨櫃提款45萬元交付給「毛毛」,其後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給「毛毛」之事實,並聲稱認罪,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是因為「毛毛」說他是做球版的,有客戶要匯錢給他,沒有帳戶可以收領款項,所以伊才借他,伊不知道會是詐欺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借給「毛毛」作為收款使用,而告訴人
侯麗娟確有在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因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60萬、13萬元至上開帳戶,另被告亦有前往臨櫃領款45萬元交付給「毛毛」,並於其後又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給「毛毛」讓「毛毛」去領款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麗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至15頁),復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份、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37至3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確經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充為向前開告訴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且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亦屬告訴人遭詐騙所交付之款項無訛。
㈡而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電話通知中獎或謊稱信用卡、
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或網路購物之付款資料設定錯誤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屬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於自上開帳戶提領45萬元交付給「毛毛」並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給「毛毛」時,年齡已經39歲,為成年之人,且其並非智能及謀生能力有所障礙之人,又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之前有做過粗工、送貨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足認被告應已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對於將帳戶借給他人收款之款項可能為詐騙他人所得之款項,自應已有所認識,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 伊有 聽過詐騙集團常常會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款項的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益徵被告自上開帳戶提領45萬元交付給「毛毛」並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毛毛」收款時,對於「毛毛」借用上開帳戶所收受之款項可能為詐騙之款項一事已有所預見,然其仍將上開帳戶之45萬元提領出來交付給「毛毛」並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毛毛」收款使用,足認被告具有共犯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伊是因為「毛毛」說他是做球版的,有客戶要
匯錢給他,沒有帳戶可以收領款項,所以伊才將上開帳戶借他收款,伊不知道會是詐欺云云。然就被告所稱其以為是做球版的而借用帳戶給他人收款之詞,因無法傳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毛毛」到庭說明,故僅有被告片面之詞,是被告前開之說法是否可信,已不無疑問;且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所說的球版是指不合法的運動彩券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可知被告顯已知悉其所提供之帳戶,是要使用在不法行為,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是不法所得;況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毛毛」當時是因為其帳戶另有涉及刑事案件遭凍結,所以跟伊借帳戶用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反面),亦可徵被告對於「毛毛」於交易信用上已有問題,故其向被告要求借用帳戶並配合提款,該款項確有可能為詐欺等犯罪行為之所得乙情,應亦已有所知悉;然被告明知即此,確仍提供上開帳戶並配合提領45萬元交付給「毛毛」,又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毛毛」作為提領款項使用,顯見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是否是使用於不法行為毫不在意,甚至協助提領款項,足認被告與「毛毛」共同犯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指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被告臨櫃提領45萬元並交付「毛毛」之行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爰予更正。又被告與「毛毛」就本件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先後臨櫃提領45萬元交付「毛毛」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給「毛毛」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決意,於密接時空下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前於①10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9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2年度上訴字第231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②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③10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④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3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⑤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上開①至⑤案件,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知悉現今社會詐騙犯罪橫行,嚴重危害善良社會風氣,竟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而配合詐騙集團提領款項,並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並使偵查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交易安全;且被告於犯後仍未坦承犯行,態度非佳;又本案詐騙金額非微,而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無法填補;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於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一度於偵查中供稱:「毛毛」最後有給伊2公克安非他命作為伊借帳戶的對價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反面),惟其於本院訊問中又改稱:該2公克安非他命跟伊本案所為並無對價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顯見就被告是否有因本案犯行獲得2公克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被告所述前後不一,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自難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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