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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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24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告 岳珮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66號卷第5頁,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1日與萬泰銀行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並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提領工具循環使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遲延期間利息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嗣兩造 於92年5月14日簽訂契據約變更約定書,將被告前開借款額度改為最高以60萬元為限,復於92年12月17日再次簽訂契據變更約定書,將前開借款額度再改為最高以100萬元為限。詎被告自95年9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69萬7,676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並已於96年
4月20日以登報公告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契約變更約定書2份、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新北院卷第5至17頁、本院卷第19至22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蓮華
法官王育珍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