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8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告 張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8月19日起至112年8月18日止共7年,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92%計算(現為週年利率4.99%),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一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6年11月18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761,407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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