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允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允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謝允昊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勤公司)擔任品保部主管一職,與身為同公司稽核部經理之 邱銘隆 為同事,2人於民國106年6月21日16時8分許,在中勤公司品保部辦公室內,因公司事務發生爭執,謝允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桌曆及徒手毆打邱銘隆,致邱銘隆受有右頸抓傷之傷害。
理由
一、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即告訴人邱銘隆、證人 洪子豪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依法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謝允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係告訴人邱銘隆先動手、挑釁,伊為了自衛方出手還擊云云。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邱銘隆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我們公司的稽核部
經理,受命於董事長考核各部門人力運用情形,直到106年6月21日下午,各單位只剩品保部尚未完成回覆,於當日16時許,我就親赴位於我們公司2樓的品保部辦公室,要求品保部主管即被告謝允昊盡速回覆,此時被告就態度不佳的質問我,說我又不是董事長憑什麼能要他向我報告,我回覆他說若他不願意向我回報就請自行去向總經理報告,就暫時離開品保部辦公室在該辦公室門口稍作等待,見被告仍未出來,我就於16時8分許返回該辦公室催促他,旋即我們就發生爭吵,他就突然衝過來打我,他以左手掐住我的右頸處,然後以右手對著我揮拳,約揮了5、6下,打在我的頭、臉以及我用手遮擋時也打在我的手上,造成我頸部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頁正反面、第3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因為總經理要求我作人力調查,請我來問被告的人員組織表,請他解釋人力分配,而被告可能剛來,可能覺得不太高興我去質疑他,我就跟他說要他親自跟總經理報告,後來我們就不太愉快,而我們雙方講話可能都有點衝,後面他就衝過來打我,都是打我右肩及右頸部分,當天我們4點多衝突,我5點多就離開去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至17頁)。
經核證人即告訴人就其於前述時、地遭被告毆打之情節經過及緣由,所證內容前後大致相符。
㈡證人洪子豪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原本只是言語衝突
,一番爭吵之後告訴人準備要離開辦公室時,被告就突然手持桌曆衝過去以桌曆毆打告訴人,我們見狀就立即上前勸阻,將兩人分開,我的座位剛好是正對發生衝突的兩人,所以有注意到被告抓了桌上的桌曆衝過去打告訴人,但是我過去時已經來不及阻止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的時間點是當2人有肢體衝突那時候,在此之前我是一直在處理我的事情,我看到被告有拿1個像桌曆的東西,直接衝向告訴人,看到一時間就是拿桌曆直接打告訴人,至於打幾下,我沒有算,應該是超過1下,打的部位是在頭部附近,就看到他一直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又證人邱 玟珊 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品保工程師,告訴人是研發經理,他上來我們辦公室,就跟我們經理即被告溝通公事,後來被告說品保的事情不用告訴人插手,告訴人稱是總經理要他來,並說如果被告不相信,可以跟他一起去找總經理,被告回覆說「為什麼要跟你去」,告訴人就下樓沒理他,告訴人剛走下幾個台階,被告就拿著桌曆捶桌子,告訴人就上來跟他說「不高興,要打架嗎」,之後被告就持桌曆槌打告訴人,揮打好幾次等語(見偵卷第40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告訴人先上來辦公室,要與被告談人力組織的事情,而被告就回告訴人說會自己處理,請他不要管品保部的事情,而告訴人說是奉總經理的指示才關心這件事,被告就說不需要他會自己來處理這個事情,後來我看到的時候是被告動手打告訴人,好像有拿桌曆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至20頁)。由上可知,案發當時在場目擊之證人洪子豪、 邱玟珊 所證被告毆打告訴人之經過情形,與告訴人前揭證述之內容亦互核相符。
㈢參以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
以:(畫面時間16:10:06至16:10:11)告訴人從畫面左邊走進,並移動至樓梯口,左手持一長方形之物品(約兩個手掌的面積),轉身回頭看畫面左方後,又走回監視器畫面左方,並持該白色長方形物品用力敲擊辦公桌面,之後消失於畫面之中,在場辦公之人均轉頭看向畫面左方。(畫面時間16:10:11至16:10:52)告訴人右手持該長方形物品從畫面左方走進,往樓梯走下一階後又回頭看向畫面左方,舉起右手指向畫面左方後走下樓梯約6階,改以左手持該長方型物品,並走上樓朝畫面左方前進並消失於畫面之中。(畫面時間16:10:52至16:11:06)告訴人與被告從畫面左方走進,被告以右手持1長方形物品揮擊告訴人右肩1下,再持該物品及徒手朝告訴人肩膀以上的位置打擊5下,第2下時,被告手上之長方形物品掉落且告訴人面對被告以右手護擋於胸前,第5下時,告訴人欲推開被告,被告反將告訴人推至牆邊,告訴人手上之物品被拍落,其他原本坐於辦公室之同事快速上前制止2人並拉開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正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6至18頁)。自上開畫面可見被告確有手持物品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情形,且毆打之位置、次數及前後過程,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洪子豪、邱玟珊之前揭證述情節相符。
㈣此外,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立即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
右頸抓傷之傷勢,此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核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傷害之身體部位相符,益徵其所言非虛。綜上足認告訴人所述遭被告傷害之經過,應堪信實。
㈤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係告訴人先動手、挑釁,伊為了自衛
方出手還擊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又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動手打我之前,我沒有出手毆打被告,我只有抵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又證人洪子豪於偵訊時證稱:開始動手是被告有拿桌曆揮打告訴人,我在現場沒有看到告訴人還手,這整段期間我都沒有看到告訴人有揮手打被告的情況等語(見偵卷第28頁正反面);再證人邱玟珊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沒有回手只有擋,我記得告訴人確實沒有出手攻擊謝經理等語(見偵卷第40頁正反面)。復觀諸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從頭到尾並未見告訴人有何出手攻擊被告之情形,且於雙方衝突發生前,在場之其餘中勤公司員工均各自辦公,並無任何異常反應,直至被告開始動手毆打告訴人之時,該等員工方有上前攔阻2人之情形,由此可判斷被告毆打告訴人前雙方應尚未發生肢體衝突,則被告既先為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未遭遇任何不法侵害之情形,依上開判例意旨,自無正當防衛之適用。
㈥綜上,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允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口角爭執,竟動輒暴力相向,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又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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