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小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8年度苗小字第921號原告 甯國駿 被告 張惟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74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晚上6、7時許,在苗栗縣○○市○○路○○○○號8樓之3,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於臉書「發燒友耳機用品二手市場」社團,以 陳鴻鈞 名義刊登販售SONY牌音樂播放器之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達成買賣交易,原告遂於106年11月15日晚上6時37分許,在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住處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依被告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4,685元至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之行為,使原告受有14,68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被告因有原告所述之上開行為,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
4號號刑事判決認定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審閱無誤。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受有14,685元之損害,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6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6月20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85元,及自10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