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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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信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2、3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信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信祐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6年9月25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9、
73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862號提起公訴,上開緩起訴處分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7年7月24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1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8月13日確定,再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2、353號提起本案之公訴: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28日某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梵谷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施用海洛因完畢後1小時,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31日凌晨3時25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鎮○○街○○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再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8日某時許,在上開梵谷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施用海洛因完畢後1小時,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6年4月11日晚間8時2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段○○○巷○○○○號3A室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2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523公克),再由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沈信祐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即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案件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究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9、736號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撤緩字第21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
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既曾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而前案經撤銷緩起訴之原因,固與上開說明意旨所指因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有別,但同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方導致緩起訴處分被撤銷,依同一法理,此時仍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如此解釋始符新戒毒刑事政策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雙軌模式之立法精神。從而本案之起訴程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本院卷第60至62頁),除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外,並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㈠、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1、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警1751卷第9至12頁)。
2、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警1751卷第13頁)。
3、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OA105177號)1紙(警1751卷第17頁)。
4、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OA105177號)1紙(警1751卷第18頁)。
5、現場照片2張(警1751卷第40頁)。
6、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OA105177號)1紙(毒偵89卷第23頁)。
7、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OA105177號)影本1紙(毒偵89卷第24頁)。
8、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OA105177號)影本1紙(毒偵89卷第25頁)。
㈡、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1、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搜索扣押筆錄1份(警0997卷第5至8頁)。
2、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紙(警0997卷第10頁)。
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警0997卷第13頁)。
4、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編號OD00000000號)1紙(警0997卷第14頁)。
5、現場照片5張(警0997卷第15至19頁)。
6、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OD00000000號)1紙(毒偵736卷第34頁)。
7、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5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60500157號鑑驗書1紙(毒偵736卷第3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㈡所為,均係各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2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為腳受傷,所以無業無收入,未婚,育有1個24歲的小孩,家中尚有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2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523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確實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均屬違禁物無訛,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請求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2部分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2只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無法完全析離,自均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亦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自承(警1751卷第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部分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2│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貳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伍貳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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