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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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25號上訴人 沈信祐 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即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鎮○○里○○路○○○巷○○○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7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2、35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沈信祐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判決後,已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送達判決正本,由被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父親 沈水金 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頁)。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具狀聲明上訴,惟被告之居住處所係雲林縣○○鎮○○里○○路○○○巷○○○號,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故其上訴期間應至107年12月10日(星期一)屆滿。茲被告竟遲至同年月11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第二審上訴狀(見本院卷第13頁上訴狀之具狀日期及收狀章戳),顯已逾10日之上訴期間,依首揭規定,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林福來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