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5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49
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清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港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文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建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8月11日3時許,趁 鄭光智 因另案遭羈押之機會,一同前往鄭光智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8樓C室租屋處,委請不知情的鎖匠開啟該處大門門鎖後入內(嗣並更換門鎖致原門鎖毀壞,毀損罪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鄭光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2萬元及港幣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鄭光智於同年月16日12時4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上址取回另案之贓物時,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文清所犯之各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文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第44頁),核與證人 沈松翰 於警詢供述事發經過、證人即被害人鄭光智於警詢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10頁反面、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反面),且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0張(偵卷第23至32頁、第35至4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竊盜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林文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建國」,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開啟門鎖侵入住宅後遂行其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另查,起訴書犯罪事實認被告係請鎖匠以破壞門鎖方式開啟大門乙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請鎖匠幫伊開門並換鎖等語(見偵卷第
5頁背面),尚難認被告係以破壞門鎖之方式進入住宅內,是起訴書上開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至被告於鎖匠開啟門鎖進入住宅後,請鎖匠破壞舊鎖、更換新鎖之行為已與被告所犯竊盜罪無涉,是不另論以毀壞門扇竊盜罪,附此敘明。查被告林文清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9月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素行非佳,復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尚未賠償被害人鄭光智所受損害,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害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從輕量刑乙情(見本院卷第4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2萬元及港幣2仟元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