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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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志
羅海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105年度壢簡字第3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39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俊志、羅海銘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被告林俊志有期徒刑伍月、被告羅海銘有期徒刑陸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當時以西瓜刀、鋁棒毆打告訴人 王崇瑋 ,造成告訴人受到頭部撕裂傷2公分、鼻骨骨折、四肢及頭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原審竟僅分別量處被告2人上開之刑度,顯屬過輕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對被告
2人從重量刑,依照首揭判例意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林俊志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蕭淳尹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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