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之竊盜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各以附表所載之折算標準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分別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且確定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普通)竊盜│(普通)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95年3月23日│95年7月24日│├───┬───┼─────────────┼─────────────┤│偵│機關│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5│95││案├───┼─────────────┼─────────────┤│年│字│偵│偵││號├───┼─────────────┼─────────────┤│度│號│7898│16638│├───┼───┼─────────────┼─────────────┤││法院│桃園法院│桃園法院││├─┬─┼─────────────┼─────────────┤│最││年│95│95│││案├─┼─────────────┼─────────────┤│後││字│簡│壢簡│││號├─┼─────────────┼─────────────┤│事││號│188│1829││├─┼─┼─────────────┼─────────────┤│實│判│年│95│95│││決├─┼─────────────┼─────────────┤│審│日│月│6│10│││期├─┼─────────────┼─────────────┤│││日│12│8│├───┼─┴─┼─────────────┼─────────────┤││法院│桃園法院│桃園法院││├─┬─┼─────────────┼─────────────┤│││年│同上│同上││確│案├─┼─────────────┼─────────────┤│││字││││定│號├─┼─────────────┼─────────────┤│││號││││日├─┼─┼─────────────┼─────────────┤││確│年│95│95││期│定├─┼─────────────┼─────────────┤││日│月│11│11│││期├─┼─────────────┼─────────────┤│││日│6│20│├───┴─┴─┼─────────────┼─────────────┤│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1項3款│第2條1項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2月15日│有期徒刑1月15日││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折算標│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準│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