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為簡易判決。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161號被告甲○○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4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B3乙○○○,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賣場內架上補體素奶粉2罐、櫻花蝦2包、赤科山金針2包、白海參3包、熟小卷1包(價值新台幣2710元),得手後藏置於隨身攜帶購物袋內據為己有,正欲離去之際,經店員 洪忠博 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乙○○○水產科店長洪忠博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1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檢察官陳舒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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