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列之犯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分別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數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號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之犯罪與附表其餘各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恐嚇罪│過失傷害│違背安全駕駛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叁月│拘役貳拾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46條│刑法第284條第│刑法第185條之││││1項│3│├────┼───────┼───────┼───────┤│犯罪日期│93年2月5日晚│95年8月16日晚│95年8月16日晚│││間11時許│間7時30分許│間6時至7時│├─┬──┼───────┼───────┼───────┤│偵│機關│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查│案號│93年度偵字第13│95年度偵字第20│95年度偵字第20││││645號│431號│431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後│││院│院││事├──┼───────┼───────┼───────┤│實│案號│95年度上易字第│96年度交易字第│96年度交易字第││審││866號│44號│44號││├──┼───────┼───────┼───────┤││判決│95年8月9日│96年2月26日│96年2月26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定│││院│院││判├──┼───────┼───────┼───────┤│決│案號│95年度上易字第│96年度交易字第│96年度交易字第││││866號│44號│44號││├──┼───────┼───────┼───────┤││確定│95年9月21日│96年3月19日│96年3月19日│││日期││││├─┴──┼───────┼───────┼───────┤│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民國九十│3款│3款│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壹月又│拘役拾日││、褫奪公││拾伍日│││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銀元叁佰元(即│銀元叁佰元(即│銀元叁佰元(即││之折算標│新臺幣玖佰元)│新臺幣玖佰元)│新臺幣玖佰元)││準│折算壹日│折算壹日│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