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偵字第16957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44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於89年7月間透過被告乙○○之介紹而向訴外人 蕭清雲 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同時將告訴人名下所有持分座落於平鎮市○○段481之2號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予蕭清雲,此已足確保蕭清雲之債權,被告2人何需再於90年8月23日再將上開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予蕭清雲,同一債權再次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有違常理,被告乙○○辯稱其曾告知告訴人若3個月後未還款,會再設定第二次抵押權之說詞顯然不實。又偵查時之證人蕭清雲係本件借貸關係之債權人,證人 游鎮安 則係與被告乙○○共同辦公室之人,渠等證詞根本不可採。㈡、不起訴處分書稱「參酌告訴人係在第1次設定時,即交予被告乙○○2張印鑑證明,衡諸告訴人係五專畢業,依其教育、智識程度應可得知被告等人欲為第2次抵押權設定...」云云,然辦理抵押權係一專業程序,此與告訴人學歷無關,檢察官上開推論偏離真實,被告二人明知辦理抵押權僅要1張印鑑證明,卻要告訴人申請2張交付渠等,可被告2人一開始即有詐欺故意。㈢、本件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有設定存續期間為1年,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則未設定存續期間,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已足可擔保 伊若 3月期間內未還款之蕭清雲之債權,豈可能同意再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應證明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有所欲擔保之新債權,否則即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以,本件應交付審判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一)被告乙○○前開所辯第2次設定曾獲告訴人同意乙節,核與蕭清雲、證人即當時與被告乙○○共用辦公室之游鎮安供述內容相符,復有授權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則被告2人是否有告訴人所指訴之偽造文書犯行,已有疑問。(二)告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開偽造文書罪嫌,無非僅因其係辦理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代書為唯一論據,惟被告丙○○對於告訴人借款經過並不知悉乙節,業經被告乙○○供述明確,核予被告丙○○所辯上情相符,而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尚難僅因被告丙○○為本案之代書,即遽認被告丙○○與被告乙○○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三)參酌告訴人係在第1次設定時,即交予被告乙○○2張印鑑證明,衡諸告訴人係五專畢業,依其教育、智識程度應可得知被告等人欲為第2次抵押權設定;且告訴人於第1次設定抵押權時在場,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則當時自可要求取回印鑑證明等物,無庸交由被告乙○○保管;又若被告等人確實欲偽造第2次抵押權設定,大可立即設定數額較多之抵押權,當無於相隔1年後再予設定最高限額60萬元抵押權之理;且本件借款金額為40萬元,此為被告等與告訴人所一致是認,債權額既已確定,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並未能使蕭清雲得對告訴人多所請求,若非因告訴人拖延欠款達1年致利息、違約金增加,被告等實無於1年後再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之必要各等情,堪認被告等前開所辯屬實。(四)綜上所述,依本件偵查所得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告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難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訴而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應認其等罪嫌不足。」等語,而以95年度偵字第1695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5年12月25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4465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該處分書認原處分書之理由均無不當,因而認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957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4465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95年度偵字第16957號不起訴處分書、95年度上聲議字第4465號處分書附卷可稽。是可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中詳列敘明該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係未徵得聲請人之同意而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無證據證明辦理代書業務之被告丙○○具有與被告乙○○通謀未徵得聲請人之同意而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任何動機與必要。復以,本院審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開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之採證之方式、認定之原則,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各該處分均於法有據且屬適當,本院亦深表認同。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原檢察官之處分書與高檢署之處分書有上開不當,泛泛指摘,並不足採。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12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王美玲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