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4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LEV’S」商標之T恤伍拾伍件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LEV’S」之商標圖樣,業經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利惠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服飾類相關各類男裝、女裝及童裝、牛仔褲、夾克、皮夾克、襯衫、領袖、馬球衫、T恤、毛線衫、各類男女老幼衣服及領袖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並明知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詎甲○○仍基於販賣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晚間二十時許,在其桃園縣中壢市「新明夜市」之攤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三十餘歲之成年男子,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之代價,購得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授權或同意,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即T恤六十件件後,旋自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晚間十八時許起,在前開攤位內,再以每件T恤三百九十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計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兩日賣出五件。嗣經警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晚間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前開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LEV’S」商標之T恤五十五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如前開之代價一次販入六十件仿冒「LEV’S」T恤六十件,且於如前開之時間、地點售出五件仿冒「LEV’S」T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所販賣的衣服是仿冒品,我根本不知道有「LEV’S」這個品牌,我是第一次擺攤販售服飾云云。然查「LEV’S」之商標圖案,業經被害人利惠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準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服飾類相關各類男裝、女裝及童裝、牛仔褲、夾克、皮夾克、襯衫、領袖、馬球衫、T恤、毛線衫、各類男女老幼衣服及領袖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等事實,此有被害人利惠公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九三)智商0九七0字第0九三八0三一七九一號函及商標公報商標權授權登記公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九三)智商0五五0字第0九三八0二七一0一0號函及商標公報商標權延展註冊公告等附卷可稽,而前開扣案T恤均係未經商標權人即被害人利惠公司授權或同意,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品質粗糙之仿冒品,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復有現場照片二十四張及仿冒「LEV’S」商標之T恤五十五件扣案可資佐證,參以「LEV’S」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且為電視所經常廣告,被告甲○○循非正常管道取得印有「LEV’S」商標圖樣之T恤六十件,足證被告甲○○應明知所販入之「LEV’S」T恤六十件係仿冒商標商品,是被告甲○○所辯不知所販賣者係仿冒商品,不知「LEV’S」品牌云云,顯非事實,而係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品之罪。被告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九三七號判決、九十五年台上字第四六八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告販賣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二日內仿冒商品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論以一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仿冒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之市場利益所造成之侵害非輕,並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甲○○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經減為拘役二十九日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LEV’S」商標之T恤五十五件,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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