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分別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數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條第2項││├────┼──────────┼──────────┤│犯罪日期│94年12月10日至94年12│95年4月5日、17日及20││││月13日│日│││││││├─┬──┼──────────┼──────────┤│偵│機關│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查│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144號│95年度毒偵字第232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739號│95年度壢簡字第1477號│││實├──┼──────────┼──────────┤│審│判決│95年6月9日│95年8月24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訴字第739號│95年度壢簡字第1477號│││判├──┼──────────┼──────────┤│決│確定│95年7月31日│95年10月5日││││日期││││├─┴──┼──────────┼──────────┤│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4月│2月│││、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之折算標│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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