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營交簡字第一八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二八0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在台南縣柳營鄉光福村妹妹家中飲酒後,」等文後,加載
:『已達因飲酒致操控機車之反應能力降低之程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甲○○雖辯稱喝酒對其騎乘機車未造成影響云云,且司法警察於警訊中
所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九十
年五月二日營警刑字第七六七二號函均載稱被告於車禍後自主能力與反應能力均
屬正常,無酒醉情形。然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