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上字第851號上訴人 陳鎮南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陳基昌黃陳麗節陳普明陳麗昭 、王 陳麗花陳春滿陳普善陳佳圓陳碧真陳月娥 、陳李錦雯、 黃證璋黃證城簡義倫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貳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一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8日,對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2萬4,651元(計算式:上訴人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9,700元×面積2,476.59平方公尺×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1/32=152萬4,650.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4,220元。
爰裁定命補正如主文,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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