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住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48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真嶔 (原名 林心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真嶔(原名林心迪)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真嶔(原名林心迪)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不實、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已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0萬元在案,因聲請人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惟聲請人仍受限制住居(出境)之管制,對被告工作及回復正常生活實有重大不便與限制,且聲請人前於審理期間屢次聲請具保出國工作,均如返台接受審判,且聲請人業已備妥上開應向公庫支付之金額,僅因尚未接到檢察官執行通知而無從繳付,爰請鈞院准予撤銷限制住居(出境)處分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含出海,下同)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於偵、審中經檢察官、原審及本院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茲該案已經本院於103年7月3日分別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0萬元在案,因聲請人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有本院判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50頁),本院審酌本案業已確定在案,且聲請人經判處上揭罪刑及附條件之緩刑,衡情應無干冒違反前述條件而使上開宣告之緩刑遭撤銷之餘地,爰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而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曾德水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