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更(一)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更㈠字第63號上訴人紅電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世仁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 律師
吳世敏 律師 謝治緯 鄭夙君 被上訴人 懋莉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重榮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胡智忠 律師複代理人 游聖佳 被上訴人眾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岱錡 訴訟代理人 許耀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之。此觀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7條規定規定自明。又民國89年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修正時,在通常訴訟程序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中,雖就訴訟標的部分增訂「及其原因事實」,然揆其立法理由載明:「原條款僅規定為訴訟標的,惟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故參照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日本(舊)民事訴訟法第224條之規定,於『訴訟標的』下增加『及其原因事實』,以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足見上開修法之目的,係為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規定在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更㈠審程序追加如附表所示之主張,雖上訴人主張應適用之法條為原起訴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僅係就「權利」、「他人之法律」之內涵為補充說明,不涉訴之追加。然查,上訴人原係以系爭模具「所有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所有權」之認定應適用者係民法物權編之相關規定,與如附表所示「著作權」、「企業權」;「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之構成要件、內涵顯屬有別,應認定之原因事實亦顯有不同,揆諸前揭說明,縱上訴人引用之法條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4條第2項規定,然原因事實既屬有別,自仍應認係訴之追加,且依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本應專屬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並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之,並不因當事人援引之請求權基礎法條係民法或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而異其管轄及程序,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追加,既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與原起訴部分復非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說明,其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綜上,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陳婷玉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桂玉附表:
┌──┬──────────────────┬──────────┐│編號│追加之原因事實│追加原因事實應適用之││││請求權基礎法條│├──┼──────────────────┼──────────┤│1│懋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眾智光電科技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份有限公司使用ACT3020模具組生產產品││││,侵害上訴人之圖形著作權、企業權(見││││本院卷㈡第23頁)││├──┼──────────────────┼──────────┤│2│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著作權法等保│民法第184條第2項│││護他人法律(見本院卷㈡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