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16號聲請人 林文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0年度消上字第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定有明文,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於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與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5條、第16條亦分別詳有明文。又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乃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復按司法院於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準此,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須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並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否則,法院即不予交付。
二、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0年度消上字第5號案件第一、二審之法庭錄音光碟,僅稱:「為明真相」等語,惟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又法庭錄音光碟中所紀錄、留存之聲音,乃法庭活動中各自發言者之聲紋,要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茲聲請人未具體記載前開筆錄與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依上說明,顯已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且其聲請未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亦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不符,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歉難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李昆霖法官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