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采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7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簡字第11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交易字第15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予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采琳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采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駕駛機車時應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起步,致告訴人 張柏翌 人車倒地,受有顏面及四肢多處挫擦傷害,且自案發後先與告訴人張柏翌達成和解,卻拒付和解金額,且迄今尚難籌錢還給告訴人,然考其於本院103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當庭向告訴人之母親道歉,暨衡諸其素行、犯罪情節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45條第2項,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