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毒抗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毒抗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223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豐茂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247號、103年度聲觀字第2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豐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28日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友人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103年7月1日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願意再次進行尿液、毛髮檢驗,已深自悔悟並願意改正,同意配合警方定期採尿檢驗,請再給一次機會云云。
三、經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其於103年6月28日1時30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3年7月1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採得之尿液檢體(編號:083475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遞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7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查,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抗告意旨辯稱:願再度接受毛髮、尿液檢驗云云。惟按以目
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是依被告上開尿液檢驗所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6794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高於100ng/ml而達1720ng/ml,超出確認檢驗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尿液所呈現閥值濃度甚多,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無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被告經警所採集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㈣至抗告意旨另稱:被告確已悔悟,願配合警方採檢云云,縱
然非虛,亦與判斷被告究否施用毒品之認定無涉。又被告家庭背景及工作狀況核均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不能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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