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金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109年度
員補字第514號),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法律
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審查表為證。又經本院調閱本院109
年度員補字第514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卷宗,核其訴訟亦非
顯無理由,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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