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簡上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簡上字第四二號上訴人偉祥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木森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被上訴人 簡水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在內之情形。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本件應優先適用票據法之規定,而不得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及代理之規定,且不能單憑交付印章之事實,而命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原判決適用證據法則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及判決理由是否不備或矛盾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鄭雅萍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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