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38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 律師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高雄市○○區○○段第139-2地號、同地段第
224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同地段第221地號土地(下稱221地號土地)使用權,暨坐落於前開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應返還捐獻資金新台幣(下同)1,400萬元。揆諸前引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併計原告因前開訴訟所獲利益為斷。是以,系爭土地按其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為20,615,280元(即[7,000×1,488.89]+[7,000×1,456.15]=20,615,280)元,另據原告陳報其逐年向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殯葬管理處承租221地號土地得獲取之租金利益為422,
284元,而系爭建物價值為100萬元,亦經原告 陳明 在卷,再加計原告請求返還捐獻資金部分之價值1,400萬元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36,037,564元(即20,615,280+422,284+1,000,000+14,000,000=36,037,56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9,152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