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抗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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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抗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45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4年
7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94年6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五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94年6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有原審查詢表一份在卷可稽,其訴自屬不合法。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家境清寒,無力繳交裁判費,有里長開具之清寒證明書可證,故原審不應以伊未繳費而駁回其訴云云,惟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命其補繳裁判費,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聲請訴訟救助,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當,況其於抗告後向本院聲請救助亦經本院駁回其聲請在案,故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徐文祥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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