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金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台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常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意,於民國92年9月12日,至設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及設於臺東市○○路○○○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大同路郵局,分別開立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號等帳號,並隨即在臺東市內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密碼、金融卡售予由「 顧傑 」、「 陳明吉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作為常業詐欺及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後該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3年2月2日以電話連續向乙○○、甲○○訛稱可領取健保費之退費、提領現金,以此詐術使該2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87,907元及16,989元至上開丙○○開立之大同路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等罪嫌。
二、按連續犯所謂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91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93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係被訴於92年9月12日將當日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出售予電話詐騙犯罪集團,雖被告另於93年3、4月間亦曾出售其向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予電話詐騙犯罪集團,惟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述其於92年9月12日第1次賣帳戶時沒有想到以後還會賣帳戶之事,93年3、4月時,係因為沒工作缺錢,想起以前曾賣過才又賣(偵查卷第4頁),且其前後2次賣帳戶之對象並非同一詐騙集團,足證被告於93年3、4月第2次出售帳戶之行為,係另行起意,並非在於92年9月12日所預定之犯罪計畫內。
(二)被告雖另因涉犯刑法幫助常業詐欺、洗錢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依該署93年度偵字第5766號、94年度偵字第268、712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於該案內之犯罪態樣係「收購人頭帳戶」而非「販賣人頭帳戶」,且被告參與收購人頭帳戶之犯罪集團,與92年9月12日向被告購買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亦非同一集團,故二案所涉罪名雖屬相同,然犯罪態樣卻截然不同。
三、綜上,被告於偵查中既已明確陳述其於92年9月12日將當日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出售予電話詐騙犯罪集團之時,主觀上並未有任何預定日後繼續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予電話詐騙犯罪集團之犯罪計畫,其於93年3、4月係因「沒工作缺錢,想起以前曾賣過才又賣」,且本案犯罪態樣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揭起訴案件之犯罪態樣亦不相同,難認為二罪間有何連續犯概括犯意之關係。原審認本案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766號、94年度偵字第268、712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6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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