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附民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附民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附民上字第25號上訴人即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文彥 被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3年度簡附民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 陳述略 稱:被上訴人即被告乙○○係被告甲○○○○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林園通訊處展業專員,被告乙○○於民國92年12月5日參加國泰人壽公司早報,經由經理 陳秀玉 宣傳,得知當日報載財政部部長 林全 對外宣示「政府養不起高企,若再決標後流標二次就清算」之相關訊息,竟為損害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企)之信用,及為爭取高企存款戶將存款轉存至國泰世華銀行,並從中尋找潛在壽險客戶之意圖,而於當日(5日)利用客戶 蔡淑芬 要求其前往高企林園分行之機會,在高企林園分行營業廳,向蔡淑芬、 周盈秀 (同時為被告壽險客戶及高企林園分行存款客戶)及其他在場之高企林園分行存款戶等人散佈「高企要罷工、員工領不到薪水、高企有倒閉危機」等不實之流言,致引發高企林園分行存款戶恐慌,並自92年12月5日起出現大量異常擠兌提領現象,自該(5)日起之4個營業日,高企林園分行陸續流失存款新台幣(下同)逾96,670萬元,高企全國分行總計流失存款逾557,073萬元,造成高企之信用受損害,而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63萬5,074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審為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自有未當。爰求為將原判決廢棄,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663萬5,074元,及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本院維持原審被告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94年度上訴字第1444號)。原判決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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