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26號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上訴人 翟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同條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4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與上訴人成立信用卡契約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該卡於民國111年9月7日透過「GOOGLEPAY」刷卡新台幣(下同)90,736元(下稱系爭消費)。被上訴人雖否認有為系爭消費,稱前於同年月3日於博客來網站幫友人買書後,於同年月7日接獲詐騙簡訊要求輸入信用卡帳號、綁定「GOOGLEPAY」驗證碼(OTP),因誤信輸入,致遭他人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至5時許以「GOOGLEPAY」方式盜用刷卡。然上訴人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傳送一次性密碼之驗證簡訊至被上訴人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被上訴人卻過失於詐騙簡訊連結頁面輸入交易驗證碼使他人知悉,違反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6條第2項不得授權他人使用之約定。且被上訴人顯有足夠時間通知上訴人其信用卡遭盜用,被上訴人卻怠於依系爭條款第18條通知上訴人,依系爭條款第17條第2項第2款約定,仍應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736元,及自11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以:伊因於111年9月3日在博客來網站購書未收到
書,於同年月7日收到詐騙簡訊要求輸入信用卡資料,不久即收到上訴人之驗證簡訊,伊誤以為係重新遞送程序,不疑有他而輸入驗證碼,不久遭盜刷系爭消費後,才驚覺係釣魚網站,旋即於當日下午5時許,請上訴人之預警人員停卡。上訴人之客服人員於當晚9時35分來電向伊確認時,亦表示伊不用負擔清償。伊並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報案,伊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信用卡資料交付他人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原審經審理結果,依兩造陳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客
服電話譯文(見原審卷第47、73頁),認定系爭消費並非被上訴人所為,且難謂構成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乃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㈣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略以:信用
卡綁定「GOOGLEPAY」服務,除需輸入上訴人發送至被上訴人手機之驗證碼,且綁定成功後,上訴人會再寄簡訊通知。現今社會詐騙事件甚多,被上訴人對常見詐騙犯罪類型應有相當警覺。被上訴人明知簡訊內容為綁定「GOOGLEPAY」驗證碼,卻過失於詐騙簡訊連結頁面輸入交易驗證碼,明顯未善盡保管責任,難謂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又上訴人之預警人員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電話聯繫被上訴人時,即告知將由調查人員作後續調查,客服人員於同日晚上9時許與被上訴人聯繫時僅係表示暫時無需支付,於同年月20日與被上訴人聯繫時,亦表示需待調查,並非表示不用負擔。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違反論理法則,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㈤觀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再為爭執,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成文法或司法判解之情事,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是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爰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呂明龍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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