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6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泊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127號、112年度偵字第5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泊豪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泊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3月8日18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呂美慧 經營之「全美購物中心」內,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七星E9香菸」2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20元),並藏放在衣物內得手,僅結帳其餘商品即離去。
(二)同年12月16日6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林韋君 經營之「統一便利商店竹滬門市(下稱竹滬門市)」內,以同上方式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金牌啤酒」1瓶(價值35元)得手。
(三)同年12月25日6時7分許,在竹滬門市內,以同上方式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金牌啤酒」1瓶(價值35元)得手。
(四)同年12月27日5時54分許至6時許間,在竹滬門市內,接續以同上方式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金牌啤酒」共2瓶(價值70元)得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泊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美慧、林韋君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影像光碟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以上佐證事實及理由欄一、(一)犯行)、監視影像光碟暨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以上佐證事實及理由欄一、(二)至(四)犯行)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四)犯行竊取「金牌啤酒」共2瓶,係本於同一竊盜之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殊非可取;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上開4次犯行均坦承犯行,徒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賠償被害人呂美慧2包香煙價錢,並與被害人林韋君達成和解且賠償700元,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和解書在卷可按,堪認其有悔意;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上開4次犯行所分別竊得之七星E9香菸2包、金牌啤酒共4瓶,均屬其各次犯行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呂美慧2包香煙價錢及已賠償被害人林韋君700元,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賠償被害人呂美慧金額與所竊財物價值相當,賠償被害人林韋君金額則超過被吿犯罪所竊得4瓶啤酒之總價值(即每瓶35元×4瓶=140元),故認倘就上揭物品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及理由欄一、(一)邱泊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及理由欄一、(二)邱泊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及理由欄一、(三)邱泊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及理由欄一、(四)邱泊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