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24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

被告 翟素芳

上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當事人有爭執事項之要領記載如下,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本件被告係遭不明人士詐騙致其使用之信用卡遭盜刷,難謂構成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況原告當日即發現被告遭盜刷一事且與被告確認,事後原告客服人員亦曾對被告表示其因係遭盜刷故不用負擔該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客服電話譯文),而被告亦有報警處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消費款既非原告所消費,而係遭詐騙集團詐騙所致,被告即無庸負給付責任,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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