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7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鎮元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鎮元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鎮元係坐落高雄市美濃區成功段647、648、649、650、65
8、659、66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容任盜濫採土石遺留坑洞存在,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109年11月6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09337804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30萬元,並命應於110年5月11日前擬具回填計畫書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轉相關機關審查核准後回填土地。詎張鎮元於109年11月10日收受上開函文及裁處書後,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遵期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嗣經內政部第11101、11109期變異點資訊查報及高雄市美濃區公所於111年9月29日間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張鎮元未擬具回填計畫書,且迄今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鎮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1月9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09302186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盜濫採土石遺留坑洞會勘紀錄、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09年1月1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高雄市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9年2月3日高市農務字第10930230400號函、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09年10月19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高雄市美濃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追蹤表、高雄市政府109年11月6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9337804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10年5月1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照片、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11年10月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並限期令擬具回填計畫書並依計畫書回填土地恢復原狀,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牧使用,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上述土地所有權人,明知不得於特定農牧用地上為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仍容任盜濫採土石遺留坑洞存在,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擬具回填計畫書並依計畫書回填土地恢復原狀,使土地完全喪失農牧用地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實有可議;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本案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總共達1萬2,600平方公尺,暨違法使用之期間、違反使用土地之方式、對上開土地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