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岳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77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馬岳廷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馬岳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民國11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逕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再以玻璃球燃燒加熱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於翌(23)日到案,並由檢察官命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41、45頁),復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本件業據被告自承係採尿前1天在住處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一起施用等語(偵卷第51至52頁),且本案採尿鑑定結果乃同時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外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推認被告於本次採尿前果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遂未可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本件應認被告確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訛。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其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所定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檢察官認應數罪併罰云云,容有不當(如前述),併予指明。
㈡其次,被告前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
2596號、108年度簡字第5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共3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9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檢察官當庭指明,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先前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實施本件犯行,足見戒絕毒品意志不堅,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在短期內
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亦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犯後坦承犯行,另兼衡自述高職肄業、目前受僱從事板模工作、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