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5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嘉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紅色手機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嘉豪於民國111年6月27日5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內環西路與內環北路口「日月光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K12廠外,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RUFORITZZELLEMADERA(菲律賓籍,中文名: 瑪德菈 )所有、放置於其電動自行車坐墊下置物箱內之IPHONE13行動電話1支(256GB)及紅色手機袋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嗣瑪德菈 查覺失竊,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得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瑪德菈、證人即日月光公司保全 陳宥淇 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影像光碟暨擷取畫面、失物招領登記表、失竊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竊盜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4萬7,000元,價值非輕,然部分財物業經交還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及紅色手機袋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手機1支業經被告交由日月光公司失物招領處,並由告訴人領回,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宥淇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失物招領登記表可按,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紅色手機袋1個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