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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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聿其指定辯護人王志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聿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 洪睿荃施紀詳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洪睿荃、施紀詳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與洪睿荃、施紀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洪睿荃、施紀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王聿其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下仍以舊制稱)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且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販賣,竟與洪睿荃、施紀詳(洪睿荃、施紀詳2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就與王聿其共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洪睿荃有期徒刑5年7月、施紀詳有期徒刑3年1月,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6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意圖營利,以洪睿荃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愷他命之聯絡工具,由洪睿荃於民國101年7月16日下午11時許,至 賴志富 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公司處,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00公克予賴志富,賴志富即當場交付2萬1,000元之價金予洪睿荃,惟洪睿荃並未當場交付愷他命予賴志富,而要賴志富請其女友 游惠婷 與洪睿荃聯絡。 嗣洪睿荃 於同年7月19日凌晨2時54分13秒許,以前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與游惠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約於當日凌晨4、5時會過去找賴志富、游惠婷;嗣於101年7月19日上午6時51分49秒許,推由王聿其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游惠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向游惠婷表示洪睿荃睡著了,而由王聿其、施紀詳負責處理此事。王聿其復於當日上午7時22分52秒、7時26分27秒許,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賴志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已準備好愷他命,賴志富則要王聿其與游惠婷聯絡。王聿其乃於同日上午7時45分41秒、7時49分18秒、8時0分56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游惠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交付毒品事宜後,施紀詳、王聿其即與游惠婷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7樓之18「世界之星大樓」之洪睿荃租屋處1樓前門見面後,推由施紀詳販賣並交付愷他命100公克予游惠婷收受,而完成交易,游惠婷於收受施紀詳所交付之愷他命100公克後,再轉交予賴志富收受。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即共犯施紀詳(見101年度偵字第25147號卷㈢《下稱偵查卷㈢》第105頁)、證人即購毒者賴志富(見偵查卷㈢第99頁、第100頁)、證人游惠婷(見101年度偵字第25147號卷㈡《下稱偵查卷㈡》第112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有關被告所持用,為共犯洪睿荃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即購毒者賴志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游惠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經本院法官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聽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101年度聲監字第992號(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101年度聲監字第1075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部分)暨電話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5147號卷《下稱偵查卷㈠》第36頁、第37頁、偵查卷㈢第161頁至第164頁);又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之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之聲音予以調查之必要,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人及指定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渠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聿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他字第122號卷《下稱偵他卷》第42頁背面、103年度訴字第13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第3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犯施紀詳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及另案審理具結證述(見偵查卷㈡第160頁、第181頁、第182頁、偵查卷㈢第105頁、本院163號卷㈠第168頁、第169頁、第170頁背面)、證人即購毒者賴志富、證人游惠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過程相符(證人賴志富證述見偵查卷㈠第17頁、第18頁、偵查卷㈡第47頁、偵查卷㈢第99頁、第100頁,證人游惠婷證述見偵查卷㈡第112頁);並有證人洪睿荃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游惠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王聿其持用共犯洪睿荃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賴志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之通聯紀錄及對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㈡第99頁至第101頁背面、見102年度訴字第163號卷㈡《下稱本院163號卷㈡》第54頁、第55頁)、101年度聲監字第992號(門號0000000000部分)、101年度聲監字第1075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部分)暨電話附表(見偵查卷㈠第36頁、第37頁、偵查卷㈢第161頁至第164頁)、本院102年訴字第163號審理時之勘驗筆錄各乙份(見本院163號卷㈠第167頁背面至第17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王聿其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所謂販賣毒品之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販賣愷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以販賣愷他命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上開證人即購毒者賴志富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時,係交付金錢之有償行為,復參酌本案被告所為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如無相當利潤可圖,絕無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平白費時、費力將該等毒品交付予證人游惠婷之理。足證被告與共犯洪睿荃、施紀詳等人販賣愷他命予購毒者時,均具有意圖營利之販賣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聿其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共同販賣愷他命等事證已甚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販賣。又按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係指該條第1項第1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及第2款上段「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而言;至於藥事法上所稱之「管制藥品」,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則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所稱之管制藥品」。藥事法對於「管制藥品」、「禁藥」既分別各有其定義,足見「管制藥品」,非必即屬上揭規定之「禁藥」,至屬無疑(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然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函示(參見該署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按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本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為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本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愷他命Ketamine(K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抑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復查該Ketamine成分截至目前為止,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本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惟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上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始為合法,否則應究其來源認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併甚或認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予以審酌。」內容,雖表明該愷他命(Ketamine)成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然仍應依其來源認究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併甚或認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此部分亦可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號、第7021號判決內文意旨)。綜上可知,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現僅針劑4筆;然查本案被告所販賣予證人賴志富之愷他命1包,係以夾鏈袋包裝,而證人賴志富購入上開毒品後係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等情,此據證人賴志富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㈠第18頁);顯見本案被告所販賣之愷他命並非屬注射液型態,應非屬合法製造無誤;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並無從證明被告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復無從證明被告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供出該愷他命之來源以為認定,是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再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明知愷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而意圖營利購入,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定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上揭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犯行,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王聿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上所謂販賣毒品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毒品、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20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384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王聿其所販賣之愷他命為共犯洪睿荃所提供,並由被告王聿其負責聯繫毒品之交付,更與共犯施紀詳共同前往約定交易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游惠婷,是被告王聿其所參與毒品交付之聯繫及交付毒品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王聿其與共犯洪睿荃、施紀詳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間,顯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聿其因販賣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另論罪。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另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王聿其就販賣愷他命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詳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於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固為被告王聿其辯護以:本案被告王聿其販賣對象僅有1人,次數亦只有1次,販賣金額為2萬1,000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被告王聿其犯後已積極謀求工作,重新展開新生活,又因生父罹患癌症,須被告王聿其照料,就本案犯罪顯有其情可憫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乙節。然按依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第54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王聿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前揭依法減刑之後,已難認有刑法第59條「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之情,如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將形成相同事由重複評價,致被告王聿其過度享受減輕其刑之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94號判決要旨參照)。況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眾所皆知,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被告王聿其與共犯洪睿荃、施紀詳等人為圖私利,販賣愷他命予他人,足使毒品廣為流通,戕害施用者之身心,衍生社會治安問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王聿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行,於適用前述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而再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王聿其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施用日久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因為購買毒品施用而散盡家財或鋌而走險者,不計其數,對社會治安深具危害,而被告與共犯洪睿荃、施紀詳為獲取販賣愷他命可得之利潤,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隨意販賣愷他命予他人,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更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其行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王聿其販賣愷他命次數為1次,販毒的對象僅有1人,犯罪所得為2萬1,000元,及其所參與者為聯絡及交付毒品行為等犯罪情節;再參以被告自偵訊乃至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具有五專前3年肄業之智識程度、尚未結婚,家有父、母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亦即,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14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要旨參照);然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第7315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足參)。再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223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共犯洪睿荃所有,惟係供被告王聿其及共犯洪睿荃、施紀詳共同販賣本案愷他命予游惠婷時所使用,業據被告王聿其(見偵他卷第42頁、本院卷第20頁、第33頁背面)、共犯施紀詳(見偵查卷㈡第160頁、偵查卷㈢第105頁)供承在卷,故應諭知與共犯洪睿荃、施紀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共犯洪睿荃、施紀詳連帶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王聿其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2萬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與共犯洪睿荃、施紀詳連帶沒收,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王聿其與共犯洪睿荃、施紀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劉奕榔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 訴 字第 1301 號判決(103.10.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 上訴 字第 1828 號(103.12.2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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