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字第3號聲請人 高銘 克相對人 高銘園
高銘呈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同法第507條、第499條第1項亦有規定。且,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32號判例、98年度台聲字第561號裁判、101年度台抗字第55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上字第4號判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有該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從而,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自無管轄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最高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許碧惠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