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更(一)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忠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942號、93年度偵續字第
4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萬晨實業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3年3月8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由青埔往大園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許,行至五青路230號之前,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處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超過50公里之速度駕車前行,適有 李張生 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於其前方,因遭停放於五青路230號前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 呂瑋鈞 (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8月,緩刑
3年確定)突然開啟左前車門碰撞,正站立於腳踏車旁欲與呂瑋鈞爭執,甲○○因此不及煞車,致撞及李張生之身體,李張生因而向前飛出,掉落於距離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前方約3公尺,甲○○之小貨車則因車速過快,向前行駛約30公尺遠,始暫停路旁。李張生經送醫後因腹腔出血、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6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應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能成立,刑法第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若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乃事出突然,非其所能注意防範,即無過失之可言,縱有結果之發生,亦不能令負刑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同此意旨)。
次按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是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萬晨實業有限公司之司機,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擦撞被害人李張生,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係因伊駕車通過呂瑋鈞之小貨車時,呂瑋鈞突然開啟左側車門,碰撞被害人李張生之腳踏車,李張生向左傾倒,始會撞上伊所駕駛汽車右後輪擋泥板,伊實無從注意,且案發當時,伊車速只有時速2、30公里,車速並不快,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駕之車輛於案發後於右後輪胎、擋泥板及框架等處發現有摩擦痕跡等情,有車禍後所拍攝之照片3幀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1頁),雖同案被告呂瑋鈞於偵查中供稱:「甲○○的小貨車右前方保險桿直接撞到死者的後腰部」等語(見93年度偵續字第49號卷第42頁),然依被害人之驗斷書記載死者係「右三角肌外側11×6公分皮下出血、右前臂後部3×1.5公分擦傷、右手背部1.5×1公分及1×0.5公分擦傷各1處、左手背部6×6公分血腫、左上臂骨折」等情,且依據被害人之傷勢人像圖正面與背面所載,並無後腰部之傷痕(見相驗卷第32頁),足見呂瑋鈞前述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腰部等情與卷內物證並不吻合。再證人即於案發後赴現場處理之警員 程湘華 於偵查時證稱:「小貨車的右後輪擋泥板及右後輪輪胎側面都有新生的擦痕。至於小貨車右前側,我們也有看過,但沒有任何擦撞的跡證」等語(見93年度偵續字第49號卷第23頁),另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馮裕東 亦證稱:「採證時我們整台車都有看過,在右後車輪有發現到新生的擦痕,至於右前車頭部位。依我記憶所記,車頭的部位應該是沒有擦撞的痕跡,因為如果有的話,依我們的作業方式,會再請當事人來確認,本件既然沒有做這個動作,應該表示沒有發現任何痕跡才對」等語(見同上卷第3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其等均證稱:當時環視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所有擦痕均已拍照存證等語:證人程湘華另證述:相驗卷第21頁所拍攝之照片,伊判斷就是本次車禍所造成之擦痕,因被告駕駛車輛之擋泥板也有裂開,在採證時,伊有詢問被告是否為之前擦撞所造成之痕跡,被告說沒有等語(見原審93年度交訴字第8號卷第79頁)。雖同案被告呂瑋鈞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照片顯示,被告駕駛車輛之保險桿右前方確有擦痕,且略見黃色漆刮痕等情(見偵字第4942號卷第38頁),證人馮裕東於原審審理時亦曾證稱:被告駕駛車輛右前保險桿之擦痕應該係新擦痕,當時其等有照被害人之腳踏車,被害人之腳踏車也有黃色刮痕,所以認定是新刮痕等語(見原審93年度交訴字第8號卷第80頁),惟查:㈠同案被告呂瑋鈞所提供之照片拍攝之日期係92年3月11日,距案發時日即92年3月8日已逾數日,則其照片上顯示之擦痕是否於本件案發時即已存在,並非無疑。㈡再證人馮裕東於偵查中既證稱只要發現被告駕駛車輛上有擦痕均會請當事人確認並採證,其記憶中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頭並無擦撞痕跡等情,已如前述,然於事隔近
1年後,竟又於原審審理時恢復記憶稱:伊知道當時確有擦痕,但不記得是何種顏色之擦痕,採證時「好像」有照相,但照片找不到等語(見原審93年度交訴字第8號卷第80頁),顯有悖於常理,且本件卷內並無警員於案發當時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之前保險桿採證之照片;又依卷附之被害人李張生騎乘腳踏車之照片,只有2幀腳踏車手把之近照及1幀註明「腳踏板(左)倒地擦痕」之照片(見相驗卷第23頁),亦無證人馮裕東所述腳踏車之黃色刮痕存在。㈢再經原審詳細勘驗被告駕駛車輛之擦撞痕跡,及被害人騎乘腳踏車之受損情形,其中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前保險桿處雖存有若干擦痕(詳如原審卷第23頁之勘驗筆錄暨第35頁之勘驗照片),然被害人之腳踏車經勘驗後,僅右側剎車把手有烤漆脫落痕跡(黑色烤漆)、另右邊變速器把手亦有明顯鬆脫痕跡,其餘腳踏車車身並無明顯擦撞痕跡等情(詳如原審卷第24頁之勘驗筆錄暨第46頁至第48頁之勘驗照片),亦有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54頁),是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顯無證人馮裕東所述之前揭黃色刮痕存在,且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除車架外,其餘部分均非黃色(其中剎車把手為黑色、變速器為紅色),是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前保險桿處所遺留之疑似黃色烤漆之擦痕,絕非出自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甚明。況若被告係高速由正面(即右保險桿處)直接撞擊被害人或其所騎乘之腳踏車,何以被告之車輛未留有擦撞或凹陷之痕跡,甚或被害人遭撞擊反彈造成之玻璃破碎情形,另被害人之腳踏車亦無產生扭曲變形或留有刮痕,此顯與常理有違;再被害人腳踏車右側剎車或變速器所產生之上開損傷,亦應係與呂瑋鈞擦撞或車輛倒地時所造成,與被告尚無直接關連(因被告駕駛與腳踏車之接觸點應在腳踏車之左側)。綜上,堪認被告駕駛車輛與被害人之碰撞處,係在該車右後輪擋泥板處,而非於前保險桿,即被告所駕駛車輛與被害人碰撞時,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之車頭業已超過被害人。另被害人所騎腳踏車係橫倒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側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相驗卷第17頁),若係遭被告駕駛車輛從右前方向撞及,其腳踏車應往前方或右斜方向飛出,絕不可能僅橫臥於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側,且如前述,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並無遭汽車擦、碰撞之明顯痕跡等情以觀,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在超越被害人時,應尚保持相當之間距,方能避免直接碰撞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而被害人係遭同案被告呂瑋鈞突然開啟車門碰撞而向左傾倒,僅屬一瞬間之事,此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頭既已超越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對於被害人因呂瑋鈞突然打開車門之舉動導致被害人向左傾倒,並擦撞其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右後輪擋泥板處等情,實無法避免,故難謂被告就此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
(二)起訴書雖認被害人與被告車輛發生碰觸時,正站於腳踏車旁欲與呂瑋鈞爭執云云。經查,同案被告呂瑋鈞於偵查中雖曾供稱:「我開車門撞到死者,死者並沒有倒地,他是站在腳踏車右邊,手還扶著腳踏車龍頭,他還罵了我一句話後,這時甲○○的小貨車就經過把他撞飛出去」等語(見93年度偵續字第49號卷第42頁),然核與其於警訊時供述:「於打開車門時,車門即撞上由後方騎腳踏車之男子車把,該男子於倒地的同時又被其後方超車之HV-4249號自小貨車擦撞後將人車帶往我車前方約3公尺處倒地不起」等語(見相驗卷第6頁)不符。且現場目擊證人即呂瑋鈞之駕駛助手 張益源 於警訊時證稱:「當時因駕駛(呂瑋鈞)欲打開駕駛座方向(左前門)時碰到後方行進間之腳踏車騎士,致倒地於該車道中間部位後,即聽到碰的一聲及看見旁邊行駛之HV-4249號自用小貨車閃過,且將該男子帶離(彈出)至我前方約三公尺路邊,即倒地不起」等語(見相驗卷第8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述:「腳踏車遭呂員開車門撞到後,人車隨即倒地,同時遭左側另一部小貨車撞到」等語(見相驗卷第18頁)、「至於死者是否先被8P-5800車門撞倒再站起來,然後又被HV-4249號小貨車撞飛出去,我並沒有看到,但這一切都發生在一瞬間,所以死者應該不是倒地後再站起來,才又被撞飛出去」等語(見93年度偵續字第49號卷第3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呂瑋鈞打開車門,碰被害人,伊就聽到「碰」一聲,被害人飛起,同時被告之車輛就疾駛過去,係一瞬間發生之事,被害人被呂瑋鈞駕駛車輛之車門撞倒後,並沒有站起來,被害人始終未曾與呂瑋鈞談話等語(見原審93年度交訴字第8號卷第64頁至第68頁)。又檢察官就同案被告呂瑋鈞部分起訴事實亦係認定被害人係遭呂瑋鈞推車門碰撞跌落,擦撞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等語,呂瑋鈞於原審亦對此事實坦認不諱,原審判決書就同案被告呂瑋鈞部分亦同此認定。是起訴書認定被害人於遭呂瑋鈞撞倒後尚站立欲與呂瑋鈞爭執等情,核與事實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三)公訴意旨雖依證人張益源於偵查證述:「我看小貨車之時速有60至70公里」等語(見相驗卷第19頁),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有超速駕駛行為云云。然查,姑不論證人張益源為呂瑋鈞之駕駛助手,其陳述被告有超速行為,是否有偏袒呂瑋鈞之虞,已非無疑。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憑我的感覺有5、60公里」等語(見原審93年度交訴字第8號卷第67頁),顯見證人所謂被告於案發當時之時速,只是出於主觀臆測,且先後亦有5、60公里或6、70公里之不同陳述,其正確性如何,已非無疑。且證人張益源於偵查中證稱:「(肇事後被告)是停在約2、300公尺處」(見93年度偵續字第49號卷第36頁),惟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事故後,停放於距離腳踏車約30公尺處(見相驗卷第10頁),與證人張益源所稱之2、300公尺之距離,有10倍以上差距之遙,顯見證人張益源之判斷能力與實際情事差異甚大,其此方面之陳述可信度甚低,自難僅憑其推測之詞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如上述,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於事故發生後,係停放於距離腳踏車約30公尺處,然於地面並無採得任何剎車痕跡等情,業據證人程湘華證述在卷(見93年度偵續字第49號卷第2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而計算剎車距離,應從反應與制動時間及行車時速3種狀況考量,本件應係被告在未超速下因事出突然仍不及反應而撞及,因此無剎車痕,是證人張益源稱被告駕車超速之詞,並不可取。
(四)至證人張益源雖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曾證述:被告撞及被害人時,被害人有被撞飛之情形云云,然證人張益源之判斷力並非全然正確,且其證詞亦多有渲染之處,本難盡信;再縱係出於車身擦撞,被害人畢竟是肉體,亦有可能有被撞飛之情形及造成身體多處致命傷害之結果。參以證人張益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一瞬間看不清楚被告駕駛之車輛係何位撞及被害人等語(見原審93年交訴字第8號卷第64頁),並佐以案發後被害人之腳踏車僅橫倒於呂鈞瑋駕駛之8P-5800車門旁等情以觀,尚難僅憑證人張益源前揭被害人被撞飛等證詞即認定被告有超速或本件車禍係由被告駕駛車輛之前保險桿直接撞擊被害人或其腳踏車之情事,至為明確。
(五)再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並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92年7月11日府車鑑桃字第920518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4942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另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同案被告呂瑋鈞開啟左車門動作及被害人李張生腳踏車被擦撞失控向左摔倒之行為,對在快車道正常行駛之被告甲○○而言,均屬突發事件,無法防範,況且係與系爭自用小貨車右側後輪擋泥板接觸,應非屬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有該會92年12月25日府覆議字第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67頁、第68頁)。堪認本件車禍發生,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充足時間可以避免,且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駕車違反交通規則,亦即不得僅憑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遽認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是被告辯稱:並無何業務過失致死行為等語,尚堪採信。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四、原審疏未詳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許文章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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