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勞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勞抗字第3號
抗告人台灣哈德遜灣股份有限公司
室兼法定代理人 林憲同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四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八十三條規定自明。是公司經股東決議解散,並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原董事之法定代理權即消滅,依上揭規定,訴訟程序在新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按非訟事件之處分,以裁定為之,並應依法作成裁定書,此觀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公司清算人對其就任,應向法院為聲報,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聲報之性質亦係屬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一條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形成裁判,惟是否合法之聲報,仍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從非訟程序作形式審查,倘其聲報,欠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或公司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一條所定之要件,經限期補正而不予補正者,揆諸首開說明,法院自得依同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規定作成裁定書,說明駁回之理由,通知不予備查,俾不服駁回裁定之聲報人得依抗告程序謀求救濟。故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陳報就任,僅具備案性質,認定其就任與否,乃於股東決議選任為清算人,其併承諾時決之,而非以法院准予備查與否決定之,蓋法院因其所備證據不完備而不予備查時,其仍得補具證據提起抗告或重新聲報,已完成程序,並非法院不予備案,清算人即未就任。
二、查,抗告人台灣哈德遜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德遜灣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訴訟繫屬後,抗告人公司經股東會於民國96年6月28日決議解散,並選任林憲同為清算人,林憲同更於96年8月4日出具就任同意書,表明願自96年
8月4日起就任清算人,林憲同並於原審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54號民事案件於96年12月11日行言詞辯論時陳稱無訛,業經原審法院職權調閱該院96年度司字第617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及上開96年度勞訴字第154號案卷查閱屬實。相對人於96年10月30日提出書狀為抗告人哈德遜灣公司聲明承受訴訟,原審法院乃裁定命林憲同為抗告人哈德遜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法人之解散及清算並不發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規定之當然停止效果且哈德遜灣公司之董事長乙○○並無死亡或喪失代理權之情事發生。本件僅有選任清算人之事實,嗣後進行之清算程序及清算人就任之兩項程序,因欠缺監察人簽名承認公司財務文件遭法院裁定駁回,因而不具備公司法所規定清算程序及清算人就任之法律效力,此種不具備法律效力之清算,僅具有民法上債權和解(俗稱清理)之效力。因此林憲同亦不具備民法及公司法上清算人之法定資格,原審法院竟命林憲同為抗告人哈德遜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並續行訴訟(執行哈德遜灣公司系爭訴訟案件之進行即與法不合,因請廢棄云云。
四、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清算,除特別清算程序,非法院所得干預,雖清算人林憲同前開向原審法院所為就任之聲報,由原審法院96年度司字第617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於96年8月30日以其未依規定於就任後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所為清算程序為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其聲報在案。惟查,此至多僅能認為清算人林憲同未依首揭公司法相關規定踐行清算人所應執行之職務,依上揭說明,其非不能補正。哈德遜灣公司確實業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且解散後並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林憲同為清算人,其並出具就任同意書,已實質就任為清算人,至於向法院陳報非就任要件,僅係進行清算程序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其仍應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及三百二十七條規定行清算程序,並陳報法院,其未依該規定行之時,應負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及負責人之責任,亦即其應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行清算程序之法定責任等效力,並無影響。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求為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鄭純惠法官袁靜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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