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訴易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訴易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易字第54號原告即反訴被告甲○○被告即反訴原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被告併提起反訴,本院於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日20時,在台北市○○區○○街○○號,毆打伊成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慰撫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言不實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95年8月1日20時返回台北市○○區○○街○○號住家時,因認原告反鎖大門阻其進入,二人因此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用手推、打原告,原告後退閃避並要求被告勿再動手,惟被告仍以雙手握拳搥擊原告胸膛、頸部等部位,致原告受有胸部、雙手臂、頸部多處擦傷及右手臂瘀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被告傷害刑事案件中指訴綦詳,並有原告受傷照片14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95年8月2日出具之診斷書影本可證(見本院附民卷第
5之1、第4頁);被告該行為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18號、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被告傷害罪確定在案,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未傷害原告云云,無可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傷害,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斟酌原告高中畢業,曾任合庫營業部行員,於94年4月1日退休,月收入45,000元;被告國小畢業,目前無業,之前曾從事珠寶攤販業務,每月收入約13,000元(見本院卷63頁背面-64頁準備程序筆錄);原告於95年度所得總額為957,285元,財產總額為504,346元;被告95年度則無所得,財產總額為74,9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16頁),被告因細故爭執,竟毆打原告致受有胸部、雙手臂、頸部多處擦傷及右手臂瘀傷等傷害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認原告之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於95年8月1日20時返家時,遭反訴被告無故反鎖於大門之外,經質問,反訴被告非但不認錯,進而大聲叫囂,更動手推打,致伊先後倒地2次,受有左上肢及手臂多次破皮擦傷及瘀血,尤其腰部及臀部摔成內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慰撫金,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萬元,並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基於正當防衛徒手推擋,反訴原告自行撲倒撞及錄影機成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反訴原告於本案審理時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動手
『推打』被告(即反訴原告)造成被告(即反訴原告)先後倒地2次,致被告(即反訴原告)受有左上肢及手臂多次破皮擦傷及瘀血等傷勢,尤其『腰部及屁股』被其推打倒地時摔跌成內傷…」(見本院卷第58頁反訴狀),惟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則稱:「…他用兩手推我,因為用力很猛,所以我用雙手去抓他的手,避免倒下去,結果我往後倒,他也倒下來,結果他再推我,我又推回去,接下來我就再質問他怎麼這樣子,我父親過來拉開我們,我的手就流血了,是因為被他『抓傷』的。甲○○還用手把我的手(拉)往前,害我的『額頭撞到地板』…」(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18號卷第34頁),反訴原告先後指訴反訴被告傷害行為及受傷結果,顯有齟齬;再比對反訴原告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反訴原告係受有左上肢「擦傷」1×1公分、1×1公分、
1×1公分,「瘀傷」3×3公分之傷害,核與反訴原告所稱「手臂多次破皮擦傷」、「腰部及屁股內傷」之傷害,亦不相吻合。
㈡反訴原告用手推打反訴被告成傷,已如前述,且反訴被告辯
稱為阻止反訴原告繼續毆打徒手推擋一節,所訴遭攻擊過程、部位,與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受傷位置,又相符合。由反訴被告受傷部位遍及手部、胸膛、頸部,反訴原告則集中在左上肢,其他部位未受傷害之傷勢以觀,果反訴被告有傷害之意出手攻擊,以其較反訴原告年輕20歲的體力及反應,當不至受傷程度反較反訴原告嚴重之理,所辯為排除反訴原告不法侵害,因而致反訴原告受有左上肢擦傷、瘀傷之傷害,屬正當防衛等語,堪信為真實;反訴原告曾據此對反訴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18號、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反訴被告無罪確定在案,自難認反訴被告有何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楊絮雲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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