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5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536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10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2顆後,置於臺北市○○○路○○○號7樓708室抽屜內嗣於94年
11月22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及子彈2顆,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持有槍彈犯行,主要係以證人 章明宏 之證述及於前址查獲之上開槍枝、子彈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持有前開槍、彈,辯稱其僅偶爾前往該址訪友聊天,既非出資股東,亦未參與經營或使用前開場所,更不知抽屜內置有槍枝及子彈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8㎜手槍1支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其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有殺傷力;子彈2顆均為具直徑約8.8㎜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亦可擊發而具有傷害力等情,有各該槍枝、子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19日槍彈鑑定書1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9頁至131頁)。證人章明宏雖指證曾於公司內見過被告把玩手槍,並要求被告勿將此類物品帶到公司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10
2頁背面、第103頁),然此業據被告否認在卷。核本件槍彈之查獲地點在臺北市○○區○○○路○○○號7樓708室「新哲」傳播公司(未經辦理公司登理)辦公室之抽屜內,非在被告直接持有之中,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0至41頁);而該公司係由證人章明宏、 陳鍾錡 及一綽號「 阿波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合資開設,平日由證人章明宏負責聯絡小姐、接聽電話及管理資金,被告並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亦經證人章明宏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103頁背面、104頁),並據陳鍾錡於原審94年度聲羈字第359號案件 陳明 在卷(詳該卷第5、6頁);佐以證人章明宏之退伍令係與本件扣案槍彈置於同一抽屜內經警查獲,有退伍令1紙附卷可憑,足證其與前開場所間之密切程度顯在被告之上,並有使用同一抽屜放置物品之實。是以證人章明宏為前開場所之經營管理者,復有使用同一抽屜放置物品之實,足認其與被告是否持有本件槍彈間,具有相當之利害衝突;從而,本件能否逕依其單一指述認定扣案槍彈持有人,顯非無疑。又本件扣案槍彈於查獲之初,雖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鑑識小隊以氰丙稀酸酯法進行指紋採證,惟因紋線不足,並未發現可供比對之指紋,有該分局96年4月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631640200號函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1頁);此外,訊之陳鍾錡等在場人員均稱未曾見過扣案槍彈,亦不知為何人所有在卷。從而,本院於欠缺其他佐證之情形下,自難僅憑將退伍令置於同一抽屜之證人章明宏指證,達於確信該抽屜內槍彈係為被告持有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以被告自承持有公司之鑰匙且經常進出,且扣案槍彈在「新哲」公司辦公室抽屜內查獲,顯見該槍彈必與該公司有一定程度密切關聯之人所持有或支配云云,而仍指稱應係被告所為,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